发文单位:财政部、国家文物局
发文时间:1998-2-9
生效日期:1998-2-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以下简称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文物事业单位财务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规定,文物保护所需经费应由文物所在地政府解决,地方政府单独解决确有困难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补助范围的项目,可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补助,共同解决。
第四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不得用于基本建设;不得用于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外的项目;不得抵充行政、事业经费。
第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补助范围
第七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补助范围如下:
一、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重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抢救、维修、保护、安全消防;
二、 国家重点博物馆和国家重点文物库房维修、安全消防;
四、 国家征集和收购三级以上(含三级)珍贵文物;
六、 出土重要文物和馆藏二级品以上(含二级品)文物的技术保护;
第八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开支内容包括:
一、 维修、保护及安全、消防费:主要包括材料费、设备购置费、调研勘测设计费、人工费、管理费、维修资料出版费等。
二、 考古发掘及资料整理费:主要包括人工费、设备购置费、占地补偿费、标本测试费、文物修复费、安全保卫费、资料(包括整理出版)费等。
三、 文物技术保护费:主要包括前期试验费、材料费、设备购置费、人工费、聘请专家费等。
第三章 经费的申请和审批
第九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时间为每年1月1日至3月31日。
第十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为国家专项补助经费的申请单位。省级文物部门所属单位以及地、市、县文物部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时,均须逐级上报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经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联合向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提出申请。凡越级上报或单方面上报的申请均不受理。
第十一条 在申请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前,省级文物部门必须做好以下工作:
第十二条 省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文物局审查批准的预算和工程进度情况,按照《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申请表》的要求,提出年度申请补助的全部项目和补助金额意见,并附配套经费落实情况证明,申请文物征集补助的还应附征集文物清单,报送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审批。
第十三条 如遇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必须及时进行文物抢险维修,抢救性考古发掘和珍贵文物征集等特殊情况时,可上级文物部门和财政部门联合提出专项补助申请。
第四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国家专项补助经费实行“专项申报,逐项核定,按进度拨款,年终核销支出,项目完成后结报”的财务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在收到拨款通知后,必须及时将经费拨付同级文物部门。省级文物部门根据工程进度,一次或分次拨付用款单位,并将补助通知抄送用款单位所在地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省级文物部门应暂缓拨款或不予拨款。
二、 被查明为虚报补助项目;
三、 重大施工项目组织领导工作未能落实;
四、 地方应拨的经费没有到位;
五、 施工单位和主要技术问题没有解决;
六、 其它不具备开工条件和应暂缓拨款的项目。
第二十条 当年未完工项目,年终经费如有结余的,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的结余资金,应如数上交省级文物部门,用于下年度本地区文物维修保护项目。
一、 虚报补助经费预算;
二、 擅自变更补助项目内容或设计方案;
三、 挪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
四、 擅自动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固定资产;
五、 擅自处理用国家专项补助经费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成批施工材料;
六、 因管理不善,给国家财产和资金造成损失和浪费;
七、 不按期报送有关报表和决算;
八、 经费不能及时到位。
对于上述行为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部门管理的文物保护单位,文物部门所属的博物馆、纪念馆和考古研究所等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和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财政部和国家文物局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颁发的《国家重点文物保护专项补助经费使用管理办法》([93]财文字第736号)同时废止。